(2014)吉中刑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林晓光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林晓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延中分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晓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1年10月3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月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6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晓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林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晓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