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慧怡、葛娟、张磊与杨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怡,葛娟,张磊,杨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395号原告:张慧怡,女,200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葛娟,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张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林,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怡、葛娟、张磊诉被告杨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怡、葛娟、张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杨亚林,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杨亚林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紫薇路“星辰幼儿园”对面路段倒车时,车尾部与原告张慧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慧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警部门认定,杨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怡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198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亚林、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639.5元;2、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原告就读的幼儿园门口,因被告倒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未成年人,放学时监护人需要接送,因此我司认为,原告父母未尽到看好原告的责任,有一���的过错,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父母承担10%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统计局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慧怡在广州上学,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却选标准高的杭州地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学校证明认可,证明张慧怡经常居住地在广州,侵权行为地在花都,应按32598.7元/年计算。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6月25日、6月27日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3、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看出,原告父母6月20日飞往广州,非6月18日开始产生误工损失,且全勤奖300元不是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存在缺勤情况,全纳入在内计算不合理。父母误工时间应从6月20日计算到6月29日。对原告出示的张永红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4天没有异议。4、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5天,原告医嘱上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因张慧怡父母已主张误工费,应视为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如法院认为张慧怡出院后需要护理,则应按行业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林所支付的生活助理费应在原告的主张中扣减。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7、对交通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父母从杭州飞往广州的机票,其中6月19日的两张不认可,因从四张机票的填开日期显示,均是在6月19日出具的,在同一天出两天的机票,我方推测是原告父母在19日没有赶上飞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付。两张火车票没有异议,对6月20日两张飞机票没有异议。8、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主张过高。9、鉴定费,保险项目不承担,后续治疗评定是额外评定,应由原告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监护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少或减轻我方赔偿责任。被告杨亚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了张慧怡医疗费9688.5元,另支付了生活助理费60元。对此请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慧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慧怡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爱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上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2周内右肩限制性活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张慧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9688.5元、生活助理费60元,已全部由杨亚林支付。出院后,张慧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3.5元,其中有相应病历佐证的为263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慧怡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共15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杭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杭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310元。2、花都区华明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慧怡自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3、张慧怡父母葛娟、张磊工作证明。4、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张慧怡与葛娟、张磊、张永红的关系。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杨亚林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慧怡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张慧怡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杨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慧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亚林承担。对于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张慧怡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残疾赔偿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慧怡自2012年9月起即在花都区的学校就读,而户口本显示张慧怡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故此原告主张按杭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张慧怡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2、有相应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为263元。对于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对于葛娟、张磊的误工时间,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按飞机票显示的2014年6月20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两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为9天。至于计算标准,应按两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张永红的误工费,因提供了单位证明,故对其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4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为2360元【(3400元/月+3000元/月)÷30天×9天+3300元/月÷30天×4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6天为48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已计算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亚林所支付的生活助理费,因与护理费并非同一范畴,故对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要求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6天为600元。6、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对于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两张飞机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为扩大损失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于其他交通费凭据计算共为636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未免当事人诉累,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5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8263元,没有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他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共81333.4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9596.4元。对于事故发生后杨亚林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慧怡、葛娟、张磊赔偿8959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慧怡、葛娟、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