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盛超,赵谦,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监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盛超。被执行人赵谦。被执行人金艳。申���执行人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贸易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液化公司)、盛超、赵谦、金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液化公司提出异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3)新执字第1136号执行公告,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定驳回被执行人连云港开发区友容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本案执行依据系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2)新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二、原告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友荣液化气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在变卖或折价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盛超、赵谦、金艳对被告连云港神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执行期间,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如何履行产生歧义。液化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判决担保公司对液化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在变卖或折价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判决液化公司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液化公司和担保公司提供给国土局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均约定并记载抵押金额为77万元,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登记记载的内容效力最高,所以液化公司只在77万元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认为,液化公司应当以现在土地价格实际拍卖后,按70%付款给申请执行人。液化公司所称的77万,是当时土地估价折算价格,并不是土地变卖后给付申请人7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异议涉及原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问题,却引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并赋予当事人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永 峰代理审判员 雷书生代理审判员董延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