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声滔与曾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声滔,曾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金声滔,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曾海平,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金声滔诉被告曾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声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声滔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6个月内偿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海平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本人曾海平因资金不足现向金声滔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定于六个月内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金声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