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民终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茅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邢长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茅国军,邢长州,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人尹瑞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凯、陈光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长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元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40分,在g92(杭州湾环线)往上海方向205公里+600米处,被告邢长州驾驶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茅国军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浙d×××××号车碰撞X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车碰撞成信法驾驶的浙a×××××号轿车,浙a×××××号车碰撞陈菊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浙j×××××号车碰撞来凤蓉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浙d×××××号车驾驶人茅国军受伤、浙b×××××号车驾驶人XX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1133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6463.25元、误工费4390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车辆损失费24300元、拖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费用1605元,合计283845.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同时认定: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驾驶员邢长州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浙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浙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宿州公司、人保宁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l×××××号车辆驾驶员邢长州事发时为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人损方为2人,考虑各方因果关系,交强险无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原告获赔,有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酌情预留20%,其余��原告获赔。车损方为6车,因涉及本案无责部分限额仅100元,结合各车定损金额及赔付情况,可由本案原告获赔;有责车损赔偿限额,结合各无责车辆定损情况酌情预留80%,其余由原告获赔。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虽于庭后当天寄至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条款依据不足,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宁波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600.2元)为1133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施救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个月计算为16463.2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说明书,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情况及定残时间,其主张时间合理,故计算为4390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24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其他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即尿壶、拐杖等,根据收款收据中购买项目和购买时间,合理部分计算为16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83845.81元,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6400元,被告人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100元。交强险外剩余的176345.81元由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汽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172745.81元,并返还给被告汽运公司100000元。被告人保宿州公司、人保宁波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茅国军人民币172745.81元,并返还给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茅国军人民币111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茅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茅国军负担89元,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应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内的3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成信法、陈菊红、来凤蓉无责任,但因���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不能因为其车辆未与茅国军车辆直接接触就认为其与茅国军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茅国军33300元,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笔赔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茅国军医疗费中24802.1元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也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保险赔偿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付第三者医疗费,因此,上诉人在本案赔偿时要求扣除茅国军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是合理的。三、被上诉人茅国军起诉中并不包含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该款项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剔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3300元及非医保费用24802.1元;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茅国军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应由其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邢长州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b×××××号车已投保,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茅国军的合理损失,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医疗保险医药范围审核意见》3份,以证明茅国军不计入保险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为24802.1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1份,以证明上诉人在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茅国军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无当事人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医药审核是上诉人单方进行,原审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权利。被上诉人邢长州质证认为: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成信法、陈菊红、来凤蓉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茅国军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多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中,邢长州驾驶皖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茅国军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成信法、陈菊红、来凤蓉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均未与茅国军或邢长州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同时成信法、陈菊红、来凤蓉均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责任,因此成信法、陈菊红、来凤蓉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茅国军损失的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积极价值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补偿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得到有效保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主张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药费用,但依上诉人之陈述,该条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据此,上诉人关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然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实被上诉人宿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茅国军垫付1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