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攀、刘凡腾、刘文雀、刘东良、刘祥可、刘海祥、刘秋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攀,刘凡腾,刘文雀,刘东良,刘祥可,刘海祥,刘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巨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军,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官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庆攀,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凡腾,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雀,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东良,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祥可,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祥,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元,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庆攀、刘凡腾、刘文雀、刘东良、刘祥可、刘海祥、刘秋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庆攀、刘凡腾、刘文雀、刘东良、刘祥可、刘海祥、刘秋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庆攀、刘凡腾、刘文雀、刘东良、刘祥可、刘海祥、刘秋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