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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解某,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英奎,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郑建航,山东智略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林英奎、郑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解秋英、解某等人与齐双德及妻子孙某在潍坊市寒亭区体育场因琐事发生撕打,解某为逃离现场,将孙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人解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体育场,齐双德与解秋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解秋英遂电话告知其弟弟解新渠。当日12时许,解新渠与解某、解龙强三人来到潍坊市寒亭区体育场,与解秋英一起找齐双德理论时,解秋英、解某、解龙强与齐双德及其妻子孙某发生撕打。解某在离开现场时,孙某拽住其衣服不让其离开,解某在多次甩脱孙某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14年5月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孙某被他人致伤左胸部,致其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14时,被告人解某到寒亭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即于次日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左),脑震荡。被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害人孙某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药费9308.38元、护理费59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0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解龙强、齐双德、解秋英、解新渠、齐会珍、卢京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潍坊市潍城区(2008)潍城未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且被告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其住院时间以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其提供的配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被害人因受伤到医院诊治的实际情况,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