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陈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034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诉被告陈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被告陈国华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2年11月27日7时30分,在松江区新镇街新中街口,被告陈国华驾驶牌号为沪D2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燕发生碰撞的,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国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D2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766.5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华赔偿。被告陈国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车辆因为本次事故产生车损1,3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待审核行驶证有效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D2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国华,车辆���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国华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8,766.54元。被告陈国华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1,300元,其要求由原告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7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燕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王燕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自2011年8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XXX室,2010年11月9日在松江区新桥镇办理临时居住证,自2011年6月至事发时在上海司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陈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陈国华承担60%。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陈国华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766.54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天(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11,466.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1,466.54元的60%,计88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90天(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50天(含二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单位,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03,6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计1,20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3,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80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国华全额赔付原告。又被告陈国华的损失1,300元,原告应赔付40%计520元。以上原被告互赔款额相互抵扣,被告陈国华还需赔偿原告1,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燕113,6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燕2,080元;三、被告陈国华应赔偿原告王燕2,500元,扣除原告王燕应赔偿被告的520元,余款1,980元由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171元(已付)、被告陈国华负担1,326.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