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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许,杨某某和肖某某各自带小孩在隆回县桃洪镇和天宾馆对面的麻将馆内玩耍,后因双方小孩吵架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遂与被害人肖某某相互用手推搡对方,杨某某将肖某某推倒在地,致肖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了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肖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并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领条》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