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令山与被告伍佐祥、被告袁斌、被告罗中科、被告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山,伍佐祥,袁斌,罗中科,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曾令山,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佐祥,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斌,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中科,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令山与被告伍佐祥、袁斌、罗中科、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卿瑞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丹阳、张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山委托代理人袁愈好、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山诉称,被告伍佐祥在科头乡竹山村开办吉祥炮厂,因资金周转不过,于2012年8月13日借原告人民币159500元用于炮厂经营开支,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年息3分,由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三人担保,否则由袁斌、吴胜、罗中科三人按份还清。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余款59500元和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9500元,按100000元的本金年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曾令山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伍佐祥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袁斌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吴胜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5、罗中科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6、被告伍佐祥向曾令山的借据,和袁斌、吴胜、罗中科的担保书,以证明2012年8月13日伍佐祥向原告借款159500元,约定按本金100000元以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袁斌、吴胜、罗中科三人自愿为伍佐祥做担保,如果伍佐祥2012年阴历12月26日前未还清欠款,归袁斌、吴胜、罗中科三人按份归还欠款。被告伍佐祥、袁斌、罗中科、吴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伍佐祥提出,对借据没有异议,利息过高,3分不合法的。连本带利息是159500元,但原告曾令山也没有找过被告算数。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提出,借据上的担保签名是本人的字。被告伍佐祥辩称,被告伍佐祥是借了原告曾令山本金100000元,原来借的时候,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三个不知道,后来合伙搞炮厂,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做了担保,但本金只有100000元,没有159500元的本金的,是连本金利息一起159500元,在2012年底还了100000的本金,利息到现在一直没有还过,但原告每年在被告伍佐祥的炮厂拿了一定的烟花鞭炮,一直没有结算。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等几个担保人,是在转据时做的担保。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辩称,与伍佐祥讲的一致,没有补充,到现在还是同意还钱,不是不还,是原告没有和被告等人商量;担保的事实也认可,但先要伍佐祥还钱,伍佐祥还不出来,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才还。被告伍佐祥、袁斌、罗中科、吴胜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伍佐祥、袁斌、罗中科、吴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其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伍佐祥在新化县科头乡竹山村开办新化县吉祥烟花爆竹厂时,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伍佐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参与该炮厂的合伙经营,于2012年8月31日由被告伍佐祥向原告曾令山出具借据转据借款,借款本息合计159500元,约定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3%计息;同时,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为上述借款设定担保,在该借据上载明:“袁斌、吴胜、罗中科三人自愿为伍佐祥做担保,如果伍佐祥2012年阴历十二月二十六前未还清欠款,归我们三人按份归还欠款”,并签名。后被告伍佐祥于2013年2月9日偿还给原告曾令山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被告等人未再还款。庭审中,被告伍佐祥提出,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不合法,另原告曾令山在其爆竹厂购买了一定价值的烟花爆竹,但未提出反诉,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另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曾令山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被告方的资料,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冻结袁斌(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03131091)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经审查,本案被告袁斌的身份证号码为432524197709101215,与案外人袁斌(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03131091)非同一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77-1号,裁定:解除对袁斌(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03131091)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并已解除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方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佐祥因资金周转在原告曾令山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经审查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伍佐祥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自愿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依法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可认定被告伍佐祥所借原告曾令山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据中余款59500元为转据借款前双方结算后的利息;转据借款后所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第9-11号中国人民银行文告(总第344-346号),其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转据借款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按4倍计算,从转据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后不再偿付利息。综上,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转据前借款利息为59500元,转据借款后欠的利息为10980元(自2012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为162天,计算式:100000×6.1%×4÷360×162=10980元),合计7048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佐祥偿还给原告曾令山70480元;被告袁斌、罗中科、吴胜对上述款项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曾令山负担650元,由被告伍佐祥、被告袁斌、被告罗中科、被告吴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