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女,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乌石1259号出租屋102房内,容留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2014年8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钟某甲,并从其处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52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归案后,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武某某、钟某乙、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钟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2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