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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凤格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格,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凤格(曾用名李丰格),男,192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原告李凤格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樊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格诉称,其曾在唐王镇樊家村经营一家烟酒糖茶代销店,被告樊家村委会因应酬经常从原告李凤格处赊欠烟酒。200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樊家村委会共欠原告李凤格烟酒货款3651元。因被告樊家村委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李凤格烟酒款,故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同时出具收款收据1张,并将此账入村委会账目。原告李凤格每年都多次向被告樊家村委会催要烟酒货款,但被告樊家村委会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李凤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家村委会支付原告李凤格货款3651元;2、被告樊家村委会支付原告李凤格利息876元(自2000年7月15日起至2001年7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被告樊家村委会支付原告李凤格利息(以3651元为基数,自2001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樊家村委会承担。被告樊家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凤格(曾用名李丰格)曾在唐王镇樊家村经营一百货商店,被告樊家村委会曾在2001年7月15日前多次从原告李凤格处赊账购买烟、酒等商品。2001年7月15日,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樊家村委会收回了先前书写的欠条,并向原告李凤格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载明:“缴款人李丰格,收款事项:原代销店转账换单子,金额3651元;1年息,金额876元,合计4527元,收款单位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盖章)”。之后,原告李凤格多次向被告樊家村委会催要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原告李凤格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格与被告樊家村委会之间买卖烟、酒等商品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凤格依约向被告樊家村委会提供商品后,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樊家村委会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李凤格货款3651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李凤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李凤格主张的利息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樊家村委会在对账后,向原告李凤格出具了收款收据1份,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与欠条内容相近,被告樊家村委会不仅在该收据中认可所欠货款3651元的事实,而且亦同意支付原告李凤格1年利息876元,但通过该收款收据无法推定出双方对今后未付款项亦约定月利率为2%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李凤格主张的2001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凤格主张的2001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利息。被告樊家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凤格货款3651元及利息876元(该利息为2001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凤格利息(以3651元为基数,自200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凤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樊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