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权应州诉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应州,郭逢朝,张爱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权应州,又名权应周。被告:郭逢朝。被告:张爱叶。原告权应州诉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应州、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应州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前期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不再支付,原告去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逢朝、张爱叶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24.5万元,不是25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不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郭逢朝、张爱叶向权应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二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以后每月8日支付次月利息,如果权应州要求归还本金,须提前一个月提出。当天权应州支付郭逢朝、张爱叶24.5万元,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的利息5000元按双方约定先行扣除。此后,郭逢朝、张爱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12月7日,其中11月8日至12月7日的利息于12月30日支付。2014年9月份,权应州要求归还本金,但郭逢朝、张爱叶未能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权应州与郭逢朝、张爱叶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期限,实际借款时间超过一年,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郭逢朝、张爱叶支付利息的时间算至2014年12月7日,实际支付利息105000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多支付利息2100元,应折算为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权应州按双方约定提前一个月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郭逢朝、张爱叶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逢朝、张爱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权应州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按月息二分即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权应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郭逢朝、张爱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 陆 幸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