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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贤与吕剑东、阮莘如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36号原告陈贤。被告吕剑东。被告阮莘如。被告赵海静。被告赵伟诚。被告赵志伟。原告陈贤为与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原告的资产200000元;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管理方式为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和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账户年增益率为15%,即:月平均收益率为1.25%;如两账户未达到月平均收益率的,由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补足;月平均收益利润汇入原告末五位为50816的农行账户;操作期间,两市资产总额小于200000元,由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补足。《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订立后,原告根据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将200000元汇入了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钱圣耀个人账户。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间,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钱圣耀的账户逐月向原告支付了月平均收益,每个月各2500元,共支付11个月。2013年10月12日,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被股东决议解散,并注销,但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赵海静向原告支付92500元。《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230000元,实际仅支付120000元,余欠110000元。原告向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催讨余款110000元而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由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营业信托投资资质而无效,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损失。由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股东注销,该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2、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5%,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被股东决议注销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及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事实及约定;原告向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钱圣耀账户交付资产的事实。证据4,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钱圣耀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的事实。证据5,本院(2014)温瑞民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贤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具有营业信托资质,因而,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造成《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营业信托资质。因此,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信托管理的资产,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收益率(月1.25%)由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被股东注销,股东应对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瑞安市隆祥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二、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资产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5%,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26元,由被告吕剑东、阮莘如、赵海静、赵伟诚、赵志伟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8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