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王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帅。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龙,男,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责人:庞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公司员工。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王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7时32分,被告王广龙驾驶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R2**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丽往昆明方向行驶至K2689+800m处,由于王广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该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路上的周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7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后,两车向前行驶,鲁H7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刮擦后停于道路左侧,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广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周XX为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周XX以雇员受伤害为由向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雇佣的驾驶人员周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49.24元。现原告已经向周XX赔偿完毕。经查,被告王广龙驾驶的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R2**挂车,��财保云浮分公司、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责任人王广龙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财保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广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驾驶人员人伤损失等共计288704.24元。2、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具体为: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59831.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698元,住宿费1760元,共计102569.2元;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12750元,路产损失25650元,停车费2475元,诉讼费1558元,周XX剩余部分款项,共计195593.04元,两家保险公司的总数额为28870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肇事车辆桂KR72**号车辆在我司承保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该先扣除本车桂KR72**号的交强险和桂KR2**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再按比例责任划分,由于桂KR2**挂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故我司应承担的金额应该按照比例计算,我司依照比例赔付。2、车辆维修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认为应该按照比例赔付。3、施救费我司认为是额外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4、路产损失由于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损失,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住宿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赔偿周XX损失应该按照比例计算。8、诉讼费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桂KR72**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不在我司承保。本次事故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财产部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二、周XX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59831.2元;鉴定费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赔偿责任,综上合计89111.2元。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龙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受雇于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从事运输活动。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周XX被送到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后,周XX就其损失向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周XX诉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鱼民初字第882号],该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民事判决,对周XX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4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59831.2元(13598元×20年×2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由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向周XX赔偿154249.24元。该次诉讼的诉讼费为1558元,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6月12日,周XX出具了收条给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上述案件的赔偿款。周XX受伤后,周XX的兄弟周X各与原告的两名员工张X珍、陈X伦于2013年12月19日乘坐飞机从徐州到昆明,每张机票的金额为1650元,共款4950元。原告称处理完事故后,从保山回济南,共产生了交通费2748元,计得每人为916元,提供了2014年1月12日、13日的车票,称因处理事故时没有注意保留相关票据,故取了相关等值的票据主张权利。原告称周X各、张X珍、陈X伦处理事故共住宿20多天,主张住宿费1760元,但提供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有部分属于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周XX驾驶的鲁H7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DV**号车的车主是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所属的鲁H7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将该车定损为82564.02元。其后,原告修理该车,支付了维修费用82564元。另外,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2750元、停车费2475元。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路段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保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周XX出具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赔(补)偿损坏钢筋护栏等4项损失共2565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至保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保山中队。被告王广龙驾驶的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反映王广龙驾驶的桂KR2**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7E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王广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肇事损坏路产清单、赔偿路产损失发票,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周XX出具的收条。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王广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广龙驾驶的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财保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广龙驾驶的桂KR**���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并没有强制挂车需要投保交强险,故超过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王广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的部分损失,原告已经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原告在本案支付的款项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雇请的司机周XX在事故中受伤,周XX以雇员受伤害为由就其损失向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周XX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34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59831.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由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向周XX赔偿154249.24元。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予以确定。至于该次诉讼的诉讼费1558元,属于周XX诉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确定由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周XX在事故中受伤,其兄弟到事故发生地护理,合情合理,原告派员处理交通事故,合情合理,但应计算1人为宜,上述两人的交通费应以乘搭普通交通工具进行确定,参照原告提供证据,普通交通工具为每次916元/人,本院支持往返交通费3664元(916元/人×2人×2次)。住宿费,因原告主张住宿费提供的票据,没有住宿时间,有部分是出租车公司的票据,且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产生住宿费不合理。但由于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相距较远,原告派员处理交通事故,合情合理,故酌情计算1人3天的住宿费,因本交事故在2013年12月发生,故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为450元(150元/天×3天×1人)。车辆损失费,原告所属的鲁H7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损为82564元,有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2750元、停车费2475元,属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车损为97789元。路产损失,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路段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损失金额为25650元,有赔偿通知书及原告缴纳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五项合计,共款为281802.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财保玉州支公司���上述医疗、伤残、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原告的损失中,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85225.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5983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64元+住宿费450元),为此,应由财保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225.2元(2000元+10000元+85225.2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97225.2元,被告王广龙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4577.04元(281802.24元-97225.2元)。由于被告王广龙驾驶的桂KR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184577.04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财保云浮分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因该款已由财保云浮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故王广龙无需支付该款给原告。被告王广龙、财保玉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97225.2元给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4577.04元给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