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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沪聂线的四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达107mg/100ml,当日2时08分,被告人杨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