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丛林诉被告朱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丛林,朱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董丛林。委托代理人郑瑞萍、杜佰利。被告朱有利。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丛林诉被告朱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萍、杜佰利、被告朱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丛林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朱有利驾驶无籍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44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董丛林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朱有利受伤,原告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后,马上雇车将被告朱有利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第三天原告垫付由郭某某转交给被告朱有利10000元医疗费,现被告朱有利已好转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朱有利拒不配合,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已参加保险,原告无法获赔,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有利赔偿原告修车款1620元,送被告就医车费300元;要求被告朱有利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被告朱有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收据两枚、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修车清单一份、反担保收据一枚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朱有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原告所述给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实存在,不同意给原告的医疗费及修车款、车费,因为我也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原告不是我公司赔偿的对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朱有利驾驶无籍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144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董丛林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朱有利受伤,原告的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将被告朱有利送至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第三天原告垫付由郭某某转交给被告朱有利10000元医疗费,现被告朱有利已好转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朱有利拒不配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收据两枚、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修车清单一份、反担保收据一枚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原告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有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丛林修车款人民币16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丛林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1920元;二、被告朱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董丛林垫付款人民币74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丛林承担150元,被告朱有利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二十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