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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老美与吕双林、吕秋美、虞佳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虞佳良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吕双林,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吕秋美,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吕老美,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虞佳良,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诉被告虞佳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林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诉称,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桠溪镇粮丰油米厂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靠右行走的行人吕长伢(三原告之父)发生碰撞,致吕长伢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6日,桠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事故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除已支付34000元,余款94000元由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付3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30000元、2014年春节前付3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给付的64000元赔偿款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虞佳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虞佳良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桠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粮丰油米厂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靠右行走的行人吕长伢发生碰撞,致吕长伢受伤。吕长伢受伤后经原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6日死亡。2011年8月2日,原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佳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长伢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8月6日,原高淳县桠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与虞佳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虞佳良赔偿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已支付34000元,余款94000元份三期支付,2012年春节前付3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30000元、2014年春节前付34000元;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权并对虞佳良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至今,对协议中约定2013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34000元,虞佳良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吕长伢系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的父亲,其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虞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虞佳良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后刑满出狱。2012年7月,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判决:虞佳良给付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1)高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2)高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未能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协议中的2013年春节前应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春节前应支付的赔偿款3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佳良给付吕双林、吕秋美、吕老美赔偿款6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34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虞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