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赵明友与陈守贵、安庆皖宜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友,陈守贵,安庆皖宜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赵明友,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贵,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皖宜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昝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徐涛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原告赵明友与被告陈守贵、安庆皖宜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李清、被告陈守贵、被告皖宜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XX、被告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友诉称:2014年2月6日21时,陈守贵驾驶皖H19**学小型客车,沿华中西路行驶至华一小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妻子周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守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19**学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皖宜驾驶培训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6601.88元(其中医疗费148.5元、误工费22129.11元、护理费112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守贵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的三期,被告已提出鉴定,请求法院按三期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三期时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需休息5个月、需护理3个月;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8.5元。4、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关于原告的三期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陈守贵、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一致。陈守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皖宜驾驶培训公司未提供证据。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三期时间的依据。陈守贵、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三期时间,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如何认定,将在下文阐述。证据4,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陈守贵的证据及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21时,陈守贵驾驶皖H19**学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华中西路行驶至华一小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路旁行人原告及周某某撞伤。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守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又前往门诊复查数次,其中2014年5月27日、6月27日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由陈守贵支付,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48.5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5日、10日、7日。另查明:原告从事货运业。皖H19**学小型客车为皖宜驾驶培训公司所有,陈守贵为皖宜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其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皖H19**学小型客车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守贵驾驶的皖H19**学小型客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陈守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贵系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导致原告受伤,故皖宜驾驶培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皖宜驾驶培训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等医嘱与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医嘱受原告主观陈述的影响较大,而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根据原告病情参照一定标准作出的评定,更具有客观性,故在有司法鉴定意见时,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三期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5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安徽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日误工损失为129.41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529.35元(129.41元/天×35天)。5、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6、交通费210元,根据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18.84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明友6218.84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即36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