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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1年6月2日出生。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在高邑街开始经营逍遥镇糊辣汤店,王X在蒸包子的过程中,为了使包子增白,筋道,招揽更多顾客,在包子面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2月22日上午,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对王X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抽样提取了其所卖的包子,并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王X处提取的包子中铝残留量为42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抽样照片、录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王X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