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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宝书、王素香与孙丰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丰金,孙宝书,王素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丰金。委托代理人孙瑞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香。上诉人孙丰金因与被上诉人孙宝书、王素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书、原告王素香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原告夫妇在自家门前同邻居商讨街道硬化事宜,被告无辜将两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5864.90元。后经张舍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5864.90元。即原告孙宝书医疗费3405.30元、护理费804元、误工费249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11元。王素香医疗费5026.80元、护理费804元、误工费249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9元。共计1586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孙宝书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2012年6月1日接出警证明。2、原告孙宝书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3、原告孙宝书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4、原告孙宝书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只,住院日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共计10天,花费用3398.3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在中医院花医疗费7元。5、原告孙宝书在平度市中医院用药明细。6、2012年5月4日平度市中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孙宝书休息3周的证明。7、原告孙宝书交通费单据6只,计款311元。由原告王素香提交的证据:8、在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9、原告王素香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0、原告王素香在平度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只,住院日期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共计10天,花费用5019.8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在中医院花医疗费7元。11、原告王素香在平度市中医院用药明细。12、2012年5月4日平度市中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王素香休息3周的证明。13、原告王素香交通费单据15只,计款279元。经质证,被告孙丰金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有过出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肢体冲突。证据2、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肢体冲突。证据3、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由被告所为。证据4、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用药物是否用于治疗原告软组织损伤有异议。证据6、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证据8、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肢体冲突。证据9、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冲突。证据10、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被告孙丰金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两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原告因自家西的南北路在村委硬化的过程中由于西高东低,为此,原告找到村支书即被告的妻子孙瑞巧过去看看,被告与其妻子孙瑞巧来到现场,被告与原告王素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孙丰金上来推了原告王素香一把,后被他人拉开,在拉开时,原告王素香在谩骂被告孙丰金这时,被告孙丰金又与原告王素香发生厮打,后原告的丈夫孙宝书(即原告)从家中出来向被告孙丰金问明原因,被告孙丰金又与原告孙宝书发生厮打,孙宝书被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2012年4月24日凌晨1时30分,两原告均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孙宝书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伤筋、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0天,花各种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05.30元,原告孙宝书出院时,平度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孙宝书休息三周即21天。原告王素香在平度市中医院初诊为伤筋、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0天,花各种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026.80元,原告孙王素香出院时,平度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孙宝书休息三周即21天。另两原告被打伤后,花交通费共计590元。该案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调解未果,2012年6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即原告孙宝书医疗费3405.30元、护理费804元、误工费249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11元。王素香医疗费5026.80元、护理费804元、误工费2492.40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9元。共计15864.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3、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1、被告孙丰金是否与两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孙丰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义务;2、两原告所花的交通费应否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一直否认与两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经本案的庭审调查及从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在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孙丰金开始与原告王素香发生过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孙丰金首先上去推把原告王素香,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丈夫即原告孙宝书从家中出来,被告又与原告孙宝书相互推把,后被他人拉开。综上分析,被告孙丰金在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均与两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故对于两原告因受到的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孙丰金有承担民事赔偿的义务,况且,对于两原告因在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受到的伤害被告孙丰金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他人造成的情况下,就不排除两原告受到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但对于具体赔偿的数额应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打仗的过程、打仗后双方当事人对打仗的经过具体的陈述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来看,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原告因自家西的南北路在村委硬化的过程中由于西高东低,为此,原告找到村支书即被告的妻子孙瑞巧过去看看,从原告的行为本身来看,原告并没有过错;从原被告打仗的过程来看,打仗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孙丰金首先推把了原告王素香一把,于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原告王素香辱骂被告,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丈夫从家中出来后本应制止事态的扩大,但也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也与被告发生打仗,从该一系列打仗事实发生的过程来看,对于打仗事实的发生,如果双方均采取克制的态度,通过村委会或者相关部门来解决此类纠纷,那么,事态就会向好的方面发展。为此,对于打仗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两原告因受到的伤害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两原告应部分承担即其中的20%,但打仗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先动手而引起,故被告孙丰金对于两原告的花费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义务即其中的80%。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两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花费来看,其中的在2012年5月20日的租车费单据一只,计款150元,该仅仅是一只普通的收据,原告并没有向法院出具正规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为此,对于两原告的该部分花费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应由两原告自己承担。对于两原告的其他交通费花费,两原告的花费及其花费数额较为合理,被告应当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孙宝书医疗费2724.24元(3405.30元×80%);二、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孙宝书护理费643.20元(80.40元/天×10天×80%);三、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孙宝书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10天×80%);四、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孙宝书误工费1993.92元(80.40元/天×31天×80%);五、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孙宝书交通费128.80元(161元×80%);上述一至五条合计,被告孙丰金共计赔偿原告孙宝书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586.16元,扣除原告孙宝书应当自己承担的交通费花费其中的150元,被告孙丰金共计赔偿原告孙宝书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36.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王素香医疗费4021.44元(5026.80元×80%);七、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王素香护理费643.20元(80.40元/天×10天×80%);八、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王素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10天×80%);九、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王素香误工费1993.92元(80.40元/天×31天×80%);十、被告孙丰金赔偿原告王素香交通费223.20元(279元×80%);上述六至十条合计,被告孙丰金共计赔偿原告王素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977.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孙宝书、原告王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孙宝书、原告王素香负担37元,被告孙丰金负担160元。其中被告孙丰金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孙丰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丰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打仗是由上诉人先动手而引起的。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现场的两名铺路工人的公安笔录可以证实。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数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22时多,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4月23日上午9时的交通费单据,该单据不合理。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不需要在休息三周,上述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民事治安案件造成损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在公安部门没有作出结论前,不予受理,本案在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结论,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孙宝书、王素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我们两口子都打了,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医疗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一张数额为114元,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上午9时11分。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争执,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孙会智询问笔录中,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厮打,上诉人先动手推被上诉人王素香。在场人员徐士学、王吉华证实现场发生争吵。结合公安机关的接警证明和就医治疗的时间以及病历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他人所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和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平度市中医院建议被上诉人孙宝书休息三周时间。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22时多,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4月23日上午9时的交通费114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孙宝书的交通费应为47元(311元-150元-114元)。上诉人应赔偿的交通费为37.6元(47元×80%),因被上诉人孙宝书提交150元的交通费已从交通费赔偿额内扣除,在赔偿总额内不应再次扣除。综上,上诉人孙丰金应赔偿被上诉人孙宝书医疗费2724.24元(3405.30元×80%)、护理费643.20元(80.40元/天×10天×80%)、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10天×80%)、误工费1993.92元(80.40元/天×31天×80%)、交通费37.6元(47元×80%),共计人民币5494.96元,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5436.16元。因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是当事人自已权利的处分,并无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孙丰金应赔偿被上诉人孙宝书的各项赔偿费用为5436.16元。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在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结论,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孙丰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奎浩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峰婷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