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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合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晓慧与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慧,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合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晓慧,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慧诉被告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慧诉称,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单位做饭,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操纵轧面机加工面片时,不慎右手多处部位被轧面机轧伤,伤势相当严重,被告即速派人派车将原告送入林州市骨科医院,后两次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期间,安钢职工总院还同意原告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右手小指软组织坏死,软组织毁损后该指全部切除,右手食指末节软组织坏死后末节切除,右手中指关节间隙变窄和其他部位也有不同程度严重损伤,出院时医嘱:“适度右手功能锻炼,不适随治,1月后复诊。”住院期间,被告虽然为原告支付了多数药费,也给付了原告住院的一些生活费,但仍有多项合法的赔偿费未给,故诉至法院,提出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和其他一些有关费用共计175527.7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院的医疗费52040.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040.03元,原告从答辩人处借款共计26400元,以上共计78440.03元,答辩人已履行了积极救治的法律义务。2、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通过庭审质证以后,请求法庭严格审查以后依法认定。3、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五行“且支付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发生后另案起诉的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求,建议原告删去该内容。4、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当庭答辩放弃延长答辩期限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王晓慧受被告雇佣在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食堂工作期间,被轧面机轧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下午到林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天,于4月23日转入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48天,第二次原告又于同年6月21日到安钢职工总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在以上第1次安钢医院住院期间,经双方和院方同意,同年5月15日原告还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以上共计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52242.82元,其中被告支付52040.03元,原告支付202.79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二件、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手续一件、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需要陪护人员2名证明一份、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村委会提供的原告父母年老弱多病证明一份、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村委提交的原告父母有一女两子的证明一份、王晓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拴明、岳永平、张亚培、张雅儒、王剑东、王东亮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原告提供的二次至安钢职工总院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交通费票据20张,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慧为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52242.82元,其中被告支付52040.03元,原告支付202.79元。误工费: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17天=14539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天+48天+18天)×2人=106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天×10元/天=6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627.73元×(20年+20年)(原告父母抚养年限)×40%÷3(原告父母有两子一女抚养)+5627.73元×(10年+15年)(原告子女的抚养年限)×40%÷2=5815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148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8267.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2740.03元(含医疗费52040.03元,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还借给原告生活费26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49127.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9127.7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林州市合涧镇第一实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