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港生活配套区XX栋XX集体宿舍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宿舍内桌子上的一台价值2355元的华硕X550XI311VC-SL/84FDDX1A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被告人唐某在渝北区XX路XX号附X号“XX电脑”门市处,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将犯罪所得的一台价值2355元的华硕X550XI311VC-SL/84FDDX1A笔记本电脑退赔给被害人戴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