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庆智与乔珍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智,乔珍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马庆智。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乔珍昌。原告马庆智与被告乔珍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智的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乔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珍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乔珍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3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44973.4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假肢34746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534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9352.88元。因被告驾驶的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121534元,对剩余的损失647818.88元,被告应赔偿70%,即453473.2元,减去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33473.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太高,应重新鉴定;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太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乔珍昌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庆智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庆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珍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庆智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称八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小腿离断毁损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失。原告在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4138.23元。原告从八九医院出院当日,又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28.2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为48366.4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应计算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庆智支出施救费400元。马庆智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2014年4月28日,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马庆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马庆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假肢费用及更换次数应参照“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证明审理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49.35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17年误工费,为306216.75元,再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由被告赔偿80%,即24497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元龙护理,马元龙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49.35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2961元。原告主张其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06200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6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2014年5月13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建议患者配置安装普通适用型膝离断假肢一套,价格为298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假肢的寿命为三年;假肢主件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外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根据上述证明,主张其假肢费用按寿命为78岁计算,原告现43岁,需佩戴35年,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价格为29800元,共应更换11.66次,假肢费用共为34746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假肢费用过高为由,要求对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了原告121534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八九医院及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证明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珍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马庆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马庆智、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本院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马庆智、被告乔珍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66.48元,是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其要求赔偿7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超出住院天数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原告马庆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马庆智主张的六级伤残的赔偿金106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961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41天,按49.35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58.35元,原告要求计算一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超出误工天数141天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佩戴的假肢价格为29800元,并确定使用寿命为三年,原告发生事故时43周岁,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需更换九次假肢,假肢费用共为268200元。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鉴于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900元,是其受伤后为确定相关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366.48,误工费6958.35元、护理费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假肢费用268200元、车辆损失1534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49369.83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1534元,对剩余损失327835.83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22948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20648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珍昌赔偿原告马庆智损失2064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庆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原告马庆智负担3405元,由被告乔珍昌负担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