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克平、陈林香等与蒋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蒋俊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市民。原告陈林香,农民。原告陈林红,市民。被告蒋俊波,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9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赵永芹,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诉被告蒋俊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香、陈林红、陈克平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蒋俊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诉称,2014年11月16日ll时20分许,蒋俊波驾驶屈秀艳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刘台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淑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淑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俊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张淑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失如下:抢救费1931.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2580×11年=2483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23627.58元。屈秀艳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故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方经济损失lll981.58元,另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方211646×50%=105823元,共计217804.58元。第二被告不予赔付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另外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俊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俊波驾驶证、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屈秀艳,蒋俊波准驾车型为C1。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保单批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9日秦皇岛石桥金网有限公司将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2014年3月24日,秦皇岛石桥金网有限公司将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2014年5月26日,经保险公司批复被保险人变更为屈秀艳,车牌号变更为冀C×××××号。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6日11时20分许,蒋俊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淑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俊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张淑芬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主要内容:张淑芬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1.58元,门诊检查费583元。5、张淑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殡葬证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昌黎县公安局(2014)尸检字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1份。主要内容:张淑芬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于2014年11月18日火化,于2014年12月2日户口注销。6、昌黎县刘台庄镇刘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昌黎县昌黎镇路东街道朝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路东街道办事处、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昌黎县刘台庄镇刘二村村民委员会、昌黎县刘台庄镇人民政府、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淑芬,女,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因水灾房屋毁坏,将房屋卖出,至今在海滴韵小区组团7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张淑芬于2014年11月16日因车祸死亡,丈夫陈克平,身份证号码:××,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陈林香,身份证号码:××,二女儿陈林红,身份证号码:××,无其他直系亲属。经质证,被告蒋俊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2份居住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张淑芬系在原居住地刘台庄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收入来源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在城镇,故待我公司调查核实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因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余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采纳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屈秀艳,蒋俊波准驾车型为C1。2014年3月29日秦皇岛石桥金网有限公司将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2014年3月24日,秦皇岛石桥金网有限公司将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2014年5月26日,经保险公司批复被保险人变更为屈秀艳,车牌号变更为冀C×××××号。2014年11月16日11时20份许,蒋俊波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淑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俊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淑芬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1.58元,门诊检查费583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张淑芬死亡造成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1931.58元(原告自认);2、死亡赔偿金248380元(22580元/年×11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1266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3577.58元。其中:1、医疗费项下1931.58元;2、死亡伤残项下321646元(248380元+50000元+21266元+1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俊波驾驶的屈秀艳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蒋俊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张淑芬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1.5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11646元(323577.58元-1931.58元-110000元),依据蒋俊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屈秀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823元(211646元×5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7754.58元(105823元+1931.58元+110000元)。被告蒋俊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经济损失217754.58元。二、驳回原告陈克平、陈林香、陈林红要求被告蒋俊波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