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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要求重新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