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做生意急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