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孟令仙与马金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仙,马金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孟令仙。被告马金奎。原告孟令仙与被告马金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仙,被告马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仙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在李王庄村赶集时,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马金奎辩称,打仗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某天,被告马金奎在水湾镇李王庄村大集上卖糕点,原告孟令仙用面值100元的钱买了被告马金奎的糕点离开后,被告马金奎追上去称原告孟令仙给的钱是假币,原告孟令仙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水湾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原被告停止争执。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马金奎在水湾镇李王庄村大集上卖糕点时,发现了来赶集的原告孟令仙,遂上前理论假币的事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马金奎将原告孟令仙打伤。原告孟令仙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1999.81元。经无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孟令仙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马金奎因本案事件被无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再查明,原告孟令仙与其丈夫均系农村居民,在原告孟令仙住院期间,有其丈夫进行了陪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事件发生前曾因假币问题发生过争执,被告马金奎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孟令仙使用假币向其购买过物品。事隔几个月后,被告马金奎再次为此事与原告孟令仙进行争吵并对原告进行伤害,对事件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故对原告孟令仙为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孟令仙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999.81元;二、误工费98.7元(49.35元/天×2天);三、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孟令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2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