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丽娟、孙李勇与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丽娟,孙李勇,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唐丽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孙李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工商银行银川市临湖支行员工,系申请执行人唐丽娟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森达利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秉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被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新南路东段262号。法定代表人刘秉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550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4900元,共计55549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54900元及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