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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廖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戴桂芳,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郭子斌,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桂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常无缘无故与原告吵架。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洪源三角坪将原告致伤,经在场人报警后,涟源市七星街派出所将原告送到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被告已支付该医疗费用)。2014年8月15日,经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评定为捌级伤残;伤休时间10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时间1人3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美瑶、李珺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受伤后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进行检查、治疗等情况;四、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评定为捌级伤残;伤休时间10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时间1人3个月;五、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发票二张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情况等。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两人自由恋爱2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生育了二个小孩,平时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两人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被告一时冲动致伤原告。事后,两人在七星街镇金井村村民委员会等劝导和见证下达成了和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二个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乙、廖某乙、李某丙、王某、李某丁、严某、李某戊等七人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人老实,关心体贴原告,希望两人不要离婚等情况;二、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为原告支付支架款2100元的情况;三、涟源市桥头河矿区医院开具的《娄底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造处方笺》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为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用1700元的情况;四、《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谅解被告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的情况;五、《夫妻矛盾自我化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的伤害事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积极筹资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的情况;六、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情况;七、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八、借条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经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经质证,原告廖某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证人李某乙、廖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言形式有异议,认为可能系同一人所出具;对证据一中的证人王某、李某丁、严某、李某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未出庭做证,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方认为仅是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单独达到其拟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该七份复印的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美瑶。××××年××月××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珺瑶。2013年11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致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负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7664.9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谅解书》,内容为:“本人廖某甲原谅李某甲于11月7日下午15:30分在洪源对我本人用刀行凶事件不予追究,但我的医药费用一切他必须承担,保证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脚痊愈以后跟李某甲无关。…廖某甲…2013.11.10”。当月12日,经涟源市七星街镇金井村村民委员会做工作,原、被告达成了《夫妻矛盾自我化解协议》,内容为:“…我们夫妻是2008年结为合法夫妻,生儿育女,夫唱妇和,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怀疑妻子放松了对家庭的责任,在家的时间少了,总认为是妻子对丈夫不忠有越轨行为。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在洪源市场边看到妻子和一男性陌生人在一起,此刻,我情绪波动,加之思想封建狭隘,顿时失去理智一气之下,顺手从鱼摊上拿着削鱼的刀将妻子的腿砍伤…然而妻子对丈夫的粗暴行为宽宏大量,不计较丈夫的一切。为此夫妻双方自我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丈夫以此为戒下不为例,反省自己的过失错误行为,向妻子赔礼道歉。2.丈夫积极筹集资金,勇敢承担妻子负伤的一切医疗费用。3.妻子自愿不做鉴定,永不追究丈夫的法律责任。4.夫妻相互包容,理解对方,一心为家,让儿女在父母怀抱里健康成长。…以上协议夫妻自愿达成,永守承诺,决无异言。…夫:李某甲…妻:廖某甲…在场人:李少时、廖寿松…鉴证人:李某乙…”。2014年3月,两人又开始分居生活。同年8月15日,经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起共计拾个月。3.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手术费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9月15日-9月27日,原告又因上述伤情在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3.52元(含手术费)。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衣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大桌大凳一套、小桌小凳二套、四方谷柜子二件、碗柜一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功放音响一套、棉被八套等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被告由于猜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并致原告负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但并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聂金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