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系××人),无业。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海韵,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海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纪某至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佳一”教育培训学校二楼,采取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室内笔记本电脑五台、MP3一部及现金110余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00元,另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系××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纪某至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佳一”教育培训学校二楼,采取钻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室内笔记本电脑五台、MP3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10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00元,另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孙某乙、李某、于某、左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孙某甲、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人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人民陪审员  徐 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