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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1时许,驾驶严重超载的吉D49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7公里+100米处时,与曲某某驾驶的吉DU2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曲某某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计量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属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