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恢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刘红,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0日该办事处将此项债权转让给王军,2010年6月1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的申请人变更为王军。2013年5月25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本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本溪医药采购供应站位于平山区富强街,权证号22461,建筑面积1598.56平方米房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辽执一监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银河执行员 李国祥执行员 于学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