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孙伟刚与赵庆民、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刚,赵庆民,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孙伟刚。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荆玉本,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民。被告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伟刚为与被告赵庆民、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刚的委托代理人荆玉本,被告赵庆民及作为被告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刚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庆民驾驶鲁B×××××号车沿张家土桥头村内南北向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402号住户东路口时,正遇孙伟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村东西向街道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孙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民和原告孙伟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7.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6489.95元(116.95元×141天)、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7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父: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母:4412元(22060元×8年×10%÷4人)+子:17648元(22060元×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痕检费300元、施救费1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9852.55元。被告赵庆民和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车主,赵庆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赵庆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100分许,被告赵庆民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家土桥头村内南北向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402号住户东路口时,正遇孙伟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村东西向街道由西向东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孙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庆民和原告孙伟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伟刚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外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当日入院,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7137.6元、病号服费35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伟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痕检费300元,基价清障费132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车主,被告赵庆民系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赵庆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孙伟刚系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共有3人,分别为:其父孙同江,1934年3月9日出生,其母吴雪梅,194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由原告姐弟4人共同抚养;其子孙云宝,2012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痕检费单据、基价清障费单据、保险单、收条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庆民和原告孙伟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车辆及通行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孙伟刚与赵庆民各负50%责任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37.6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372.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89.95元(116.95元×141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4034元(116.95元×12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8186.5元(116.95元×7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7017元(116.95元×6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父: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母:4412元(22060元×8年×10%÷4人)+子:17648元(22060元×16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20元×10天);以上合计12152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1522.5元(121522.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5761.25元(11522.5元×50%)。(3)原告主张的痕检费300元、施救费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65.85元(7372.6元+110000元+432元+5761.25元),被告赵庆民和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庆民已经支付给原告孙伟刚2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65.85元{(其中的12156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伟刚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902060010016208783824账号之中);(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赵庆民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10账号之中)}。二、驳回原告孙伟刚对被告赵庆民、青岛托普吉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48.5元,由原告孙伟刚负担17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伟刚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902060010016208783824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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