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学利与齐伟、齐乃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利,齐伟,齐乃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学利。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齐伟。被告齐乃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王学利与被告齐伟、齐乃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齐伟、齐乃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利诉称,2014年3月27日20时10分,被告齐伟驾驶实际所有权人为齐乃栋的鲁G×××××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齐伟、齐乃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齐伟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所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齐乃栋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所有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10分,被告齐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壳牌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齐伟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齐乃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齐伟借用被告齐乃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护理费6124.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58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有病历、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齐乃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但收到条已丢失,被告齐乃栋要求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后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齐伟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齐伟借用被告齐乃栋的车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齐乃栋作为车主及出借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21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39年7月23日,定残时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五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310元(10620元/年×5年×1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婿朱志京护理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朱志京系山东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62.27元,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因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24.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4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3102.50元。因被告齐伟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84.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21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乃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884.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18元;三、原告王学利返还被告齐乃栋垫付款2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王学利负担1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