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广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清,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广清即开始贩卖毒品。其中吴广清2014年7月期间在电白区沙琅镇某村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林某葵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吴广清在电白区沙琅镇新城公园门口向林某葵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茂名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广清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经鉴定,缴获的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广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吴广清贩卖极易使人上瘾的毒品海洛因,社会危害性较大于一般贩毒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广清辩护,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张某及多次贩卖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广清自2014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在2014年7月期间,吴广清多次在电白区沙琅镇某村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林某葵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吴广清到电白区沙琅镇新城公园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吴广清身上的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广东省茂名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吴广清贩卖毒品的立案侦查手续。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2014年7月22日下午19时许在电白区沙琅镇公园门口伏击,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的吴广清。3、搜查笔录、秤量笔录、秤量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当场从吴广清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0.86克(含包装)、通信工具摩托罗拉手机(号码1343XXX****)一部、力帆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4、被告人签认赃物照片,证实吴广清对缴获疑似毒品及通信手机的签认照片。5、户籍资料及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吴广清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证实吴广清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林某葵手机号码1881XXX****在2014年6月22日至7月22日期间以及张某手机号码1358XXX****在2014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期间的通讯清单,证实林某葵及张某的手机号码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与吴广清的手机号码1343XXX****有多次通话记录。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林某葵介绍吴广清,其用1358XXX****的手机号码拨打给吴广清电话号码1343XXX****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份开始向吴广清购买7、8次,每次50元人民币,每次购买前通过手机联系,由吴广清骑摩托车送毒品过来,然后其和林某葵一起在附近曙光农场18队的一带胶木岭处吸食毒品。有时是林某葵向吴广清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其一起吸食。其得知林某葵有向吴广清购买12至13次与其一起吸食。2014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林某葵一起向吴广清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后到沙琅镇曙光农场18队的附近一间荒屋准备吸毒时被抓获。林某葵手机号码1881XXX****。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吴广清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8、证人林某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手机号码1881XXX****拨打给吴广清的电话1343XXX****购买毒品海洛因,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在一起吸食毒品有20来次。2014年7月17日左右开始向吴广清购买毒品海洛因有12至13次,每次50元,电话联系吴广清,再骑摩托车送毒品过来。其一天向吴广清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或者二次,然后与张某一起在曙光农场18队附近的胶木岭处吸食。有时是张某向吴广清购买毒品和其一起吸食,张某买过7、8次。今天(即2014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与张某一起向吴广清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电话联系后,吴广清骑摩托车送毒品过来,其与张某到曙光农场18队附近胶木岭处一间荒屋准备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林某葵通过照片辨认出吴广清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9、被告人吴广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其接到亚葵打来电话购买海洛因,其到地点新城公园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身上查获6小包海洛因。其以贩养吸,从被抓获的几天前开始贩卖海洛因,每次向一名“忠仔”购买一百五十元至两百元海洛因,包装成六小包,再卖出三四包给邻村的亚葵和他的一个朋友,从中赚取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亚葵及他的朋友向其购买毒品时,分别会电话联系其,再骑摩托车送去毒品。其每天去“忠仔”处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吴广清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亚葵”即林某葵。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电白区沙琅镇新城公园门口的概貌。1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缴获被告人吴广清的白色固体6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以上事实,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清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广清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及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有吸毒人员张某及林某葵的证言一致指证吴广清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吴广清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认其从被抓获的几天前开始有贩卖毒品给林某葵及其一名朋友的事实;并与从吴广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相互印证。故吴广清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广清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广清多次贩卖毒品,缴获其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9克,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累计计算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广清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依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广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缴获被告人吴广清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