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宗丽与刘芝、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丽,刘芝,韩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李宗丽,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国,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韩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刘芝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韩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丽诉称,被告刘芝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1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催要,被告刘芝又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芝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韩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要求被告刘芝、韩玉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刘芝辩称,经其介绍,案外人苏学义多次向原告李宗丽借款合计19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中,借款利息为苏学义支付,履行方式均系苏学义给付被告刘芝后由其转交原告李宗丽。2014年1月1日为原告李宗丽所立之借据,系应原告李宗丽之要求以此据交换苏学义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宗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玉国辩称,对被告刘芝借款一事不知情,案涉借款亦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与被告刘芝已诉讼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宗丽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李宗丽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与被告刘芝存在借贷关系;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刘芝于2014年10月25日在通话中认可向原告李宗丽借款并书写借据这一事实。对原告李宗丽的上述举证,被告刘芝、韩玉国经质证,对原告李宗丽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芝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据虽系被告刘芝所书写,但借条内容虚假,是应原告李宗丽之要求出具,以苏学义出具的借据换回此据,与原告李宗丽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玉国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辩称对该据所载金额不知情;对原告李宗丽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刘芝、韩玉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宗丽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刘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为原告李宗丽出具借据不是其本意,被告刘芝仅系中间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苏学义。被告韩玉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被告刘芝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学义出具的借条一份。该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借款人为苏学义。证明案涉借款借款人为苏学义,为原告李宗丽出具上述证据一后,苏学义在同日为其出具了该条,但原告李宗丽不再同意交换,故该条一直由其持有;2、购货人记载为苏学义、顺义建筑设备租赁站之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及塔式起重机合格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苏学义以前述资料所载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苏学义于2014年1月1日将前述资料交予被告刘芝,但原告李宗丽不同意接收,故该资料一直由其持有。被告韩玉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韩玉国与被告刘芝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被告刘芝、韩玉国提供的上述举证,原告李宗丽经质证,对被告刘芝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认为案外人苏学义为被告刘芝提供的借条等材料与其无关;对被告韩玉国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李宗丽申请,本院调取了滕州市公安局北辛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接警后处理因原告李宗丽催账与被告刘芝发生争执时对执法过程拍摄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对本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芝认为在视频资料中承认“拿了原告的钱”并非出于本意,其多次解释是苏学义向原告李宗丽借款,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李宗丽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李宗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芝、韩玉国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三,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芝、韩玉国对此亦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芝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芝对拟证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为孤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韩玉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宗丽及被告刘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刘芝多次向原告李宗丽借款合计19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核算账务,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刘芝拖欠原告李宗丽借款利息16000元,被告刘芝即时给付原告李宗丽借款利息6000元并对借款本金与剩余借款利息10000元合并后向原告李宗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宗丽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刘芝。2014(年)元(月)1号”。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芝另给付原告李宗丽借款利息1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宗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芝、韩玉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宗丽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刘芝、韩玉国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所拖欠之借款利息18000元并要求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二、借款合同履行中,案涉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刘芝支付。庭审中被告刘芝辩称由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均为苏学义所有,其给付原告李宗丽系受苏学义委托,原告李宗丽否认,被告刘芝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三、1999年9月7日,被告刘芝、韩玉国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被告刘芝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8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芝与被告韩玉国离婚。庭审中被告韩玉国辩称案涉款项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李宗丽不允,被告韩玉国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芝无证据证明履行返还借款利息之义务系受案外人苏学义委托完成的受托事项,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代理苏学义与原告李宗丽核算账务并设定义务,被告刘芝实施的前述民事行为与他人无涉,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刘芝承担。原告李宗丽持有被告刘芝立具的借据,该据形式完备,符合借据一般书写常理,被告刘芝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据中签字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刘芝明晰借据一词的法律界定,在其主张与原告李宗丽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债务主体另有他人情形下,仍然为原告李宗丽出具借据而不采取救济措施放任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存在,否定并推翻前述之借据,被告刘芝负有举证义务。对此,被告刘芝提供苏学义为其出具的借据予以反驳并作出为原告李宗丽出具借据系应原告李宗丽要求所为、目的系用此份借据换回苏学义立具的借据之解释,本院认为,如被告刘芝主张的事实成立,借款合同自在原告李宗丽与苏学义之间履行,被告刘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原告李宗丽主张权利系受原告李宗丽授权,被告刘芝非权利主体,苏学义亦没有义务为其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其持有,被告刘芝持有该据,原告李宗丽不同意接受,苏学义所实施前述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到达原告李宗丽,对原告李宗丽没有约束力,被告刘芝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李宗丽与苏学义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目的;被告刘芝持有苏学义出具的借据后,客观上一直占有该份借据及抵押资料,这一事实与其陈述的“借据交换”相互矛盾,被告刘芝前述解释有悖常理,亦不能让人信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芝关于其系案涉借款介绍人、本案另有债务主体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系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原告李宗丽提供的书证及视听资料,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案涉借款合同相对双方明确,本院据此足以确认本案诉争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之间。被告刘芝向原告李宗丽借款,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协议将所拖欠之借款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刘芝并就此重新向原告李宗丽出具借据,计入本金的借款利息系依原告李宗丽与被告刘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得,该利息计算标准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亦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保护,本院应以此合意确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故原告李宗丽要求被告刘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芝与被告韩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庭审中被告刘芝与被告韩玉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宗丽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款项并非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案涉债务应为被告刘芝与被告韩玉国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国现虽与被告刘芝离婚,但依照法律规定仍然不能免责,被告韩玉国依法应当与被告刘芝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芝、韩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刘芝、韩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丽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刘芝、韩玉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芝、韩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