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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东阳与张家口市方环机械制厂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东阳。委托代理人王翠美(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张家口市方环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董力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陆军、高丽华,该厂职工。原告吴东阳与被告张家口市方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从申请人工资里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10月单位没有活,原告就在家待业,期间单位一直没有发过生活费。2013年10月,因为单位没有活,车间的孟主任要带领申请人出去干私活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故到2014年1、2月份单位有活时,孟主人不但没有通知原告,还告知财务科说原告不来上班了。经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被告单位只是在2010年1、2月为原告申请缴纳过医疗保险,从未缴纳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给原告补交从2010年1月到2014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支付2010年8、9月、2012年3月、2013年7、8、9月工资共计75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386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待岗工资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且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对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我单位认可,现因我厂面临倒闭改制,到改制完毕后一并给原告交齐;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认可,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给付范围;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9及2012年3月的工资已给原告发放,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全厂都没有发;我们与原告于2010年到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合同的条款,但我厂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原告要求的待岗工资,由于2014年10月份原告已经不干活了,所以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待岗,故我厂不予认可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吴东阳到被告张家口市方环机械制造厂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0年1月,被告向张家口市社保局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由于被告单位系停产等待改制企业,故只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10月回家待业至2014年8月,双方因劳动争议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就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为:1、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仍然为原告按月申报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所在的装配车间几名焊工仍有工作任务,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该仲裁委认定2014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虽然为原告申报了养老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到张家口市桥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3、申请人2010年5月、6月,2011年2月、2012年3月、6月、12月,2013年1月、5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仲裁委未支持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4、由于被告单位属于停产改制集体企业,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方工资的惩罚性条款,对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机关未予支持;5、对于原告要求的待岗工资,由于被告单位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并未停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仲裁机关未予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仲裁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属于整体欠费状态故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未给原告参保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仲裁机关未予支持;7、仲裁机关认为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未支持原告要求领取失业金的请求,综合以上理由,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裁决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吴东阳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医保本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份上班参加工作;提供工资条一份、养老保险审核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保本、工资条、养老保险审核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永生的证明其内容不属实,张永生并未待岗,单位有其工票;认为郑永明的证据部分真实,但因我厂发放工资经常滞后于实际月份,每月发放的工资也不同。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对帐单一份、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2012年3月、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已经发放,2013年7、8、9月工资全厂欠发,欠发原告吴东阳2013年7月工资970.69元、8月工资621.95元、9月工资500.8元,共计2093.44元;提供车间工票的复印件12份,证明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单位一直有活,多次通知原告干活,但车间主任称原告去北京打工了;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票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去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起原告不再去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单位仍然为原告按月申报养老保险,直至2014年8月因为劳动争议原告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经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资,经双方核对,被告单位欠发2013年7、8、9月工资共计2093.44元,依法应当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一直为原告按月申报养老保险,故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2013年9月以后,被告单位并未停产,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东阳与被告张家口方环机械制造厂于2014年9月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口方环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三、被告张家口方环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2093.44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