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牛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龙,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惠农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住处内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路口处的某饭馆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公安民警在大武口区某KTV门口将被告人牛龙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牛龙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小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从被告人牛龙租住的大武口区某小区出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鉴定,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从被告人牛龙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5克已上交石嘴山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牛龙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住处内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路口处的某饭馆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牛龙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公安民警在大武口区某KTV门口将被告人牛龙和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牛龙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小袋(1.6克,含外包装)、从陈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袋(0.7克,含外包装)、从被告人牛龙租住的大武口区某小区出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7.2克,含外包装)。经鉴定,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从被告人牛龙、陈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5克(含检材0.3克),已上交石嘴山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龙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牛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单行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龙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6克(含外包装)及住处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7.2克(含外包装)、电子秤、苹果手机、现金等物品,从陈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0.7克(含外包装)、电子秤、手机、现金等物品已移交的情况;4、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牛龙和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8.2克已移交毒品办公室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牛龙、陈某某通话记录调取的情况;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五次从牛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牛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及公安机关从其身上、住处扣押毒品的事实经过;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牛龙、陈某某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0、单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陈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牛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牛龙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现金4587元(详见随案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