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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叶正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叶正华,林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suruhidenari。委托代理人:卢彩玲、陈林莲。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叶正华。委托代理人:林红文,本案被告。被告:林红文。原告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叶正华、林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彩玲、被告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林红文暨被告叶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旭邦公司空调设备的长期经销商,双方陆续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邦公司发货。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签订一份货款赊账信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旭邦公司提供相应房产担保的前提下给予400万元人民币的赊账额度,偿还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旭邦公司应当在收到每一笔货后的6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物的货款,延期按每月1%收取滞纳金。被告旭邦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叶正华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婵街商厦a、b幢113号房屋抵押,担保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提供被告林红文坐落在温州市车站大道泰安大厦e幢1605室房屋抵押,担保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抵押范围包括400万元人民币主债权及可能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旭邦公司提供空调设备总计货款20660213.16元人民币,被告旭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旭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叶正华、林红文提供房产抵押,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鉴于原、被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40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7189.94元及滞纳金,余款另案处理或保留追偿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旭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477189.94元人民币并支付每月1%的滞纳金(第一期按货款自提货后6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第二期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货款总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旭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货款及滞纳金,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叶正华、林红文抵押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三、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叶正华、林红文履行了货款180万元人民币为由,撤回对被告叶正华、林红文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旭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77190元人民币及滞纳金(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1654691元人民币;从2014年12月13日以货款467719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旭邦公司承担。原告东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旭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叶正华、林红文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赊账信用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旭邦公司赊账信用额度4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旭邦公司使用额度提货后应在60天内付清此次提货所欠货款;3.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以证明被告叶正华、林红文以其享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的赊账信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4.增值税发票、记款凭证各10份、销售合同13份、发货单34份、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邦公司发货空调设备,合同期间被告旭邦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477189.94元人民币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抵押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滞纳金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滞纳金的事实。被告旭邦公司、叶正华、林红文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协商处理。被告旭邦公司、叶正华、林红文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旭邦公司认为证据1-6均没有异议。被告叶正华和林红文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证据6,两被告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东芝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旭邦公司确认被告叶正华、林红文履行货款180万元人民币,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叶正华、林红文起诉及所明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旭邦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域,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所签订的赊账信用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旭邦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旭邦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正华、林红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旭邦公司签订的赊账信用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提供的抵押物已经依法进行登记。现被告旭邦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叶正华、林红文应承担约定的抵押保证责任。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叶正华、林红文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正华、林红文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被告旭邦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677190元人民币并支付滞纳金(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1654691元人民币,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货款467719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43元人民币,由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芝开利空调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旭邦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叶正华、林红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