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曾文彬与江平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彬,江平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954号原告:曾文彬,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绵阳市高新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510125197506010914被告:江平川,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经商。身份证号5107231973********(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林,四川盛豪法律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曾文彬诉被告江平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采购货品,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64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双方无书面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立邦漆”货款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该款经原告催收款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还款承诺期到期后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平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曾文彬支付货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平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