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黄凤英、林海洪、���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凤英,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英委托代理人:黄深培一审被告:林海洪一审被告:莫祖军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英、一审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顺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上诉人黄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深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顺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38分,林海洪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1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道路长风食街门口路段处时,右转弯驶入迎宾大厦路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凤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凤英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定林海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凤英不负事故责任。林海洪、莫祖军系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l786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俩人合伙将该车辆挂靠在南宁顺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l786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购置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外,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l786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购置了责任限额300000元和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为该四保险的承保单位,该四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黄凤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肱骨、左第三指骨、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股直肌、股内侧肌断裂伤;4、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5、右交叉韧带断裂伤;6、骨盆多处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腓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和左拇指坏死清创等多个手术,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07天,用去医疗费120004.1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每2个月定期复查l次,半年至一年来拆内固定物,免负重;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黄凤英为非农村居民人口,平安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0000元,林海洪、莫祖军共支付了黄凤英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后,黄凤英与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发生纠纷,黄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23504.1元、误工费65148.3元、护理费40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0元、营养费13000元,合计282669.9元给黄凤英,不足部分由林海洪、莫祖军、南宁顺威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凤英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林海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黄凤英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黄凤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莫祖军与林海洪为本案事故车辆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l786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共同实际车主,并与林海洪合伙经营该车辆运输,南宁顺威公司为上述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莫祖军、南宁顺威公司应与林海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1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向平安保险公司购置交强险;另外,桂6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17**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购置了责任限额300000元和500000、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黄凤英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林海洪、莫祖军、南宁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黄凤英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凤英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l20004.1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从事相关工作行业的情况,其误工费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772天计算,该院认为,黄凤英出院时医嘱建议“半年至一年来拆内固定物,免负重”,该医嘱建议的���工期限存在跨度性,黄凤英最终第二次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物的时间应以实际就诊时间为准,考虑到黄凤英出院至今已近逾半年,除住院天数407天外,酌情再支持半年即183天,其余部分黄凤英可待第二次住院或评残后再行主张。综上,黄凤英误工费为23305元每年÷365天×590天=37671.10元;三、关于护理费,黄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以1人护理按住院天数407天计算为203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0元;五、关于营养费,黄凤英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其它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并因此连续住院407天,加强营养符合治疗需求,黄凤英请求营养费1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黄凤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004.1元、误工费37671.10元、护理费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0元���营养费13000元,合计231725.2元。黄凤英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3704.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0元,该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予以扣除。黄凤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8021.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凤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53704.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林海洪、莫祖军已向黄凤英先行赔偿22000元,该损失应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中扣除,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凤英131704.1元。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责任限额足已赔偿黄凤英的合理损失,林海洪、莫祖军、南宁顺威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凤英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5802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8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704.1元。扣除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向原告黄凤英赔偿的22000元,实应赔偿131704.1元。本案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黄凤英负担1822元,由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183天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是错误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有明确规定的,一审判决仅以黄凤英出院��的医嘱建议为依据,就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183天,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这183天计算到超过了法院2014年9月24日做出判决的期间,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是否需要特别补充营养,应该充分尊重医学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本案中,从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治疗过程中已经使用了一定数量的营养药物等,应该没有必要再额外增加营养,如果需要增加营养应该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的,所以一审判决支持13000元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多达407天期间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误工费部分判决和第二项营养费部分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凤英答辩称: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黄凤英在出院后身体一直不好,医生交代要运动锻炼两个月,并且黄凤英无法工作,父母都无法抚养,误工费应支持。黄凤英出事后差不多30个小时不能说话,饭也吃不了,手指也痛得不得了,营养费也是应该赔偿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黄凤英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及营养费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凤英受伤之后治疗没有终结,医院的医嘱也说明半年到一年后取出钢板,禁止负重,并且黄凤英在二审庭审时仍未取出钢板,手指处于不能正常活动状态,也没有进行定残,黄凤英在此前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对黄凤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给出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支持赔偿黄凤英营养费13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黄凤英住院期间可能存在空挂床位的情形,但平安保险公司对此缺乏相应的证��佐证,对其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份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30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630号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8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704.1元。扣除林海洪、莫祖军向黄凤英赔偿的22000元,实应赔偿118704.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080元,由被上诉人黄凤英负担2550元,其余8530元由一审被告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受理费5540元黄凤英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林海洪、莫祖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2990元给元黄凤英,支付5540元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代理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俊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