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谭杰、尹永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谭杰,尹永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张玉莲。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1986年12月12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08-1413号、14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3945-2。负责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原告张玉莲诉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士俭、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尹永见驾驶被告谭杰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永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1、安盛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45000元;2、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救援费600元、病历复印费74元。被告尹永见辩称,我是被告谭杰的员工,我为谭杰作业务员,是作卫浴的,涉案事故发生时,我开着车是去长江路南侧的建材市场中的华龙五金问他们要不要货。被告谭杰辩称,我和尹永见是同事关系,不存在谁为谁工作的问题,请法院根据实际判决。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尹永见驾驶被告谭杰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天连锁酒店处,与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永见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费930.85元、住院费2017.91元,共2948.76元。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门诊费2147.8元、住院费81127.64元,共83275.44元。原告的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载明的初步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型糖尿病,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型糖尿病、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庭审中,被告谭杰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糖尿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故原告申请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治疗中,所用药品除速效胰岛素注射液、拜糖平(阿卡波糖片)、诺和锐30特充、硝苯地平缓释片、亚莫利(格列美脲片)外,其他用药合理;所用医用材料除胰岛素注射笔针头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所化验项目除葡萄糖测定(便携式)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对于门诊收费票据,除No401142306483纤维喉镜检查(电子镜)外,其他收费均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经查,上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共2582.0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鲁F×××××号小型轿车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为被告安盛公司。事故发生后,安盛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尹永见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病历复印费74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事故是在被告尹永见为被告谭杰工作期间发生的,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2份,其中1份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芝罘区高仪卫浴五金经销处,经营者姓名为谭杰,经营场所为芝罘区幸福乐天家居一层卫浴区-2号,另1份载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莱阳市中宇卫浴经销中心,经营者姓名为谭杰,经营场所为莱阳市龙门西路470号红星美凯龙商场1楼。经质证,被告尹永见称,我是在幸福嘉禾乐天负一楼60号工作,店面门头叫中宇卫浴。被告谭杰称,这2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载明的两个店面是我的,但是尹永见没有在这里工作过,他是在烟台尚品家居有限公司工作。2、发票1份,载明的项目及金额为救援费600元。原告称,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队拖到了交警队查封扣押车辆的停车场,产生了拖车费,在停车场停车的时候又产生了停车费;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法院需要将该车停到别的停车场,从交警队的停车场提车时,停车场要求先将上述费用交清,于是原告交纳了该600元。经质证,被告谭杰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过程不清楚。被告尹永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的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开着车到了医院,交警后来把车开走了。被告尹永见称,我是谭杰的员工,我为谭杰作业务员,是作卫浴的,涉案事故发生时,我开着车是去长江路南侧的建材市场中的华龙五金问他们要不要货,他搞活动时一直在我们那进货,当天我是去提的货,把货提到仓库里,然后又去的华龙五金。被告尹永见另提交名片1张,其上载有“尹永健经理”、“烟台尚品家居有限公司(中宇&高仪烟威运营中心)”、“烟台幸福中路60号乐天家居中宇卫浴”等字样。经质证,被告谭杰称,该名片是我公司的,我也是这个公司的员工,我和尹永见是同事关系。原告称,对该名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尹永见是烟台尚品家居有限公司(中宇&高仪烟威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但对被告谭杰所称的其与被告尹永见是同事关系不予认可,中宇卫浴和高仪卫浴是被告谭杰个人投资经营的,尹永见是为谭杰工作。被告谭杰称,我和尹永见是同事关系,不存在谁为谁工作的问题;尹永见的工作地点应该是在幸福嘉禾乐天,因为我们的注册地也是在嘉禾乐天;中宇卫浴和高仪卫浴是在烟台尚品家居有限公司拿货。事故当天我的车就放在店里面,我去外地了,我出去的时候车就放在店里,我在的时候这车只有我开;尹永见说的去华龙五金,我不清楚,华龙五金和我们没有业务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948.76元,在烟台毓璜顶医院花费医疗费83275.44元,共86224.2元,扣除不合理的治疗费用2582.05元,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医疗费共83642.15元。原告共住院4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842.1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救援费发票均无异议,且其上所载明的救援费600元,是原告因处理涉案事故及进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同理,原告所支出的病历复印费74元,本院亦予以认定。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842.15元,应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因被告安盛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达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上限,故其无需另行赔付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45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且并未超出该限额110000元的上限,被告安盛公司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谭杰认可被告尹永见提交的名片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尹永见在名片上所载明的经营场所工作;该名片上还载有“中宇&高仪烟威运营中心”、“烟台幸福中路60号乐天家居中宇卫浴”等字样,而被告谭杰恰恰是“芝罘区高仪卫浴五金经销处”以及“莱阳市中宇卫浴经销中心”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这两个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名片上所载经营场所的字号高度重合,故在被告谭杰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尹永见系由被告谭杰雇佣在谭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工作,谭杰系雇主,尹永见系雇员。被告谭杰主张其与尹永见仅系同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永见称,事故当天其先去提货,把货提到仓库里后,开车去长江路南侧的建材市场中的华龙五金问他们要不要货,途中发生了涉案事故。被告尹永见对该过程的陈述较为详尽具体,且被告谭杰未进行详细陈述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涉案事故系被告尹永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尹永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谭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永见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谭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谭杰承担了连带责任,其可以向被告尹永见追偿,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842.15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74842.15元,应当由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救援费、病历复印费共674元,是原告因涉案事故及进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应当连带赔偿原告75516.15元,扣除被告尹永见已经赔付原告的5200元,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0316.15元,被告谭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见追偿。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莲45000元。二、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莲70316.15元。被告谭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见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费420元,共3098元,由原告张玉莲负担92元,由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负担300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玉莲负担50元,由被告谭杰、被告尹永见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鲁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赵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