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08��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泽云、黄锡云与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云,黄锡云,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吴泽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黄锡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云、黄锡云与被告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冰、被告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温某甲、宁某合议成立“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被告出资人民币1,5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先由两原告共同垫付,被告承诺在一年内连本带息归还,该垫付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事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原告吴泽云人民币337,500元,归还原告黄锡云人民币112,5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450,000元,尚欠两原告本金1,050,000元,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借款以来,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涉案纠纷是因公司投资设立和股东之间投资分配引起,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原告吴泽云和被告与股东温某甲、宁某于2012年1月设立“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拟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原告吴泽云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温某甲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宁某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吴泽云、案外人温某甲提供资金,被告和宁某提供技术,具体操作为:原告吴泽云和温某甲负责投资到位通过公司注册验资,并实际掌控公司的账户和资金,被告和宁某开立银行账户,并将银行卡和账户密码交于原告吴泽云和温某甲用于办理验资。第一期投资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吴泽云和温某甲一并缴纳到位。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吴泽云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9日,原告黄锡云要求作为隐名股东投资合作,被告、两原告、温某甲、宁某五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五人的出资额度分别调整为:原告吴泽云人民币2,625,000元、温某甲人民币2,625,000元、原告黄锡云人民币1,750,000元、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宁某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的出资登记由人民币2,0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500,000元,是两原告向其出借,需要归还,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温某甲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600,000元,并向公司账户缴纳,验资完成。2012年6月1日,公司经营运作规模很小,不需要过多资金,确定减少投资30%,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由人民币1,5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1,050,000元。现因公司经营没有起色,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清算正在进行中。实际,公司经营运作规模很小,并没有使用大量资金,��原告和温某甲作为资金投入的一方,共同掌控公司的账户和资金,在完成公司注册验资后,已经从其掌管的公司账户抽回了大部分投资和借款,公司在一年左右的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资金不到人民币2,000,000元,根据公司经营实际使用资金的金额和期限,被告认为应当按出资的比例,也即实际借款金额和期限,承担还款义务,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且有签订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为公司账户、被告的个人账户一直为原告所掌控,被告一直误以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证据显示两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宁某介绍认识,后合意合作经营“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某甲、宁某五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了与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股份股权分配、资金筹措及股东分工等问题,五人的出资额分别为:原告吴泽云人民币2,625,000元、温某甲人民币2,625,000元、原告黄锡云人民币1,750,000元、被告李高峰人民币1,500,000元、宁某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李高峰的资金人民币1,500,000元先由两原告垫付,该垫付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从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账并且公司开始运作之日起计算。2012年3月1日,被告李高峰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两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原告吴泽云人民币1,125,000元,原告黄锡云人民币375,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人位置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该份《借��》下方注明:于2012年6月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其中归还原告吴泽云人民币337,500元,归还原告黄锡云人民币112,5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及所有利息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在下方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温某甲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李高峰名下账户转款人民币1,6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温某甲进行了调查,案外人温某甲自认该银行转账凭证中涉及的转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两原告所筹集,其转款行为系受两原告委托,代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对于上述转款的用途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合作协议、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账户收支明细表、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用于成立“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验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抗辩其名下账户仅用于公司注册资金验资使用,开户后即被原告及案外人温某甲控制,同时原告及案外人温某甲共同掌控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资金,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已由原告及案外人温某甲抽回大部分投资和借款,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并使用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公司经营中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名下账户不受其个人控制;其次,因被告确认借款目的是作为对江西杰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现被告已实际取得了江西杰创电子科技���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所占股份与《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相一致,以此可以认定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收取了该借款,并实现了借款目的;第三,被告抗辩称原告及案外人温某甲存在抽回公司投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资金低于注册资金,应当依据实际使用资金情况,但该主张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温某甲因合作经营公司等问题造成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益保护。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涉案借款于2012年5月22日由案外人温某甲账户代为支付至被告账户,且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9日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从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到账并且公司开始运作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以借条签订时间为借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应当以款项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起算。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借条》记载内容显示,2012年3月1日,原告吴泽云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125,000元,原告黄锡云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37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之后被告曾在2012年6月1日向两原告还款人民币450,000元,其中归还原告吴泽云人民币337,500元,归还原告黄锡云人民币112,500元,该记载内容亦与案外人温某甲转款人民币1,600,000元相互吻合,同时,原告主张借条上借款金额减少人民币450,000元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等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减资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生活常理,且与被告陈述相吻合,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剩余未���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包含了拖欠原告吴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87,500元和拖欠原告黄锡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吴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87,500元,拖欠原告黄锡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双方虽未再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无利息损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但其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亦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同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本案原告起诉主张以人民币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与本院查明的借款时间不相符,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原告此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87,5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78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的标准,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高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锡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62,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的标准,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泽云、黄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