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光云与唐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云,唐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罗光云,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被告唐徐清,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吉安县。原告罗光云与被告唐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卫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云与被告唐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砖厂购砖,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及运费213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诉请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2138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原告算的单价太贵,应按市场价格计算0.28元/口,原告算的是0.31元/口。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21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的砖厂购砖,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及运费2138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罗光云砖块68000,单价0.31元,折款21380元,唐徐清。”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多计算的3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8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及运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砖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支付砖款予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了砖的单价为0.31元,表明双方对砖的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砖的市场价格也非一成不变,即使约定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也属正常的市场风险。故其辩称每口砖的市场价为0.28元,要求按每口砖按0.28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光云支付砖款及运费21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其他诉讼费1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