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连在其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四巷3号的家中,利用矿泉水瓶自制工具以“煲猪肉”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