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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国明、李小红、王尚怡、王运达与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第十四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国明,住河北省XX县。电话152XX****XX。原告李小红。原告王尚怡。原告王运达。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文福,村主任。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第十四居民组。村民代表王瑞华、于德贵、刘宝真、谢大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明、李小红、王尚怡、王运达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第十四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明、李小红、王尚怡、王运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明、李小红、王尚怡、王运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4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