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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团结与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团结,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团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男,汉族。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政,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团结为与被上诉人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仁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明仁提供原告期限为10个月,月息5%的4000万港币借款,该款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划至双方指定账户,并需得到双方签名确认资金划入时间。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明仁、被告朱丽芳之间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朱丽芳为该《借款协议》的指定收款人,并指定收款账号是以被告朱丽芳名义在招商银行上步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7638。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忠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李明忠借款港币40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00万),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5%。并由乔德公司以其持有的泰盛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可换股债权作抵押,被告一为贷款受益人。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明忠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样指定收款账号是以被告朱丽芳名义在招商银行上步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XXXXXXXXXXX7638。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明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网上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分六笔转账,款项共计3200万元,并注明摘要“赵团结借款”,原告在转账对应的六张网银电子回单上均确认“款已付”并签名及按捺指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解除《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因其认为被告李明仁、李明忠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抵押合同、委托收款协议、委托付款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关于被告李明仁、李明忠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问题。被告李明仁、李明忠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后,于2013年5月17日即通过被告二网上银行将3200万元借款分六笔汇至原告指定的被告朱丽芳账户中,原告在六份电子回单上均确认已收款项,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六份电子回单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被告李明仁、李明忠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该《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否应解除问题。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一、二履行了按时足额的出借义务,该《借款协议》及借条自被告二将足额款项汇至被告三名下时即已生效。原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借款协议》及借条不应擅自解除。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收到被告三转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团结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明仁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解除原告与被告忠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起诉的事实部分将诉状末尾变更为,应依法解除《借款协议》和借条及确认其未生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团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地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规定的资金出借义务,即被上诉人李明忠对被上诉人朱丽芳的转款行为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合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李明忠并没有真实提供借款资金3200万元,所谓的3200万元转款只不过是与朱丽芳等人恶意串通好的以少量资金通过重复循环转款的方式编制出的转款假像。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借款资金是客观事实,本案所谓的合同履行行为完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仁、李明忠口头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将涉案借款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上诉人亦确认收到。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假履行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丽芳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朱丽芳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针对被上诉人本人,而且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李明仁、李明忠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又主张恶意串通故意欺诈,其逻辑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明忠2013年5月17日分六笔向被上诉人朱丽芳在招商银行深圳上步支行XXXXXXXXXXXXXXX7638账户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13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680万元、520万元、570万元。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李明忠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XXXXXXXXXXXXXXX7776账户、张某招商银行深圳上步支行XXXXXXXXXXXXXXX8008账户、朱某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华联支行XXXXXXXXXXXXXXX6828账户2013年5月17日交易明细。以上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17日前述三个账户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上诉人赵团结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明忠、李明仁、朱丽芳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明忠、李明仁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明忠、李明仁根据《借款协议》以及《借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3200万元,该款支付至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朱丽芳账户,上诉人亦确认“款已付”,现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涉及国家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诉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案外人侵犯其财产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团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