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牟芳与周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芳,周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牟芳。被告周文革。原告牟芳与被告周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18日,被告因做苗木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400元,承诺当月30日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周文革向原告牟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牟芳现金30400元,大写叁万零肆佰元整。(元月30号前归还),借款人周文革,2013年元月18号”。到期后,经原告牟芳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牟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革向原告牟芳借款30400元,有被告周文革向原告牟芳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革向原告牟芳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文革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牟芳请求被告周文革归还借款3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牟芳请求被告周文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牟芳借款304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周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