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熊世俊与王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俊,王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熊世俊,职业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刚,职业经商。原告熊世俊与被告王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宏洲、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祖刚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环城路8巷11号的房屋一幢。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世俊的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世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万元借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8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不接电话等方式回避还款事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就2013年9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王祖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熊世俊(乙方)与被告王祖刚(甲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将松滋市房产证字第××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在松滋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祖刚向原告熊世俊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熊世俊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含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贰拾万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约一个月后下落不明,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或原告催讨后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世俊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王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谈宏洲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